石佛寺戒毒所规矩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18 17:5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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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可引称为《戒毒所条例》。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召回令”(recallorder)指根据第6(1)条作出的命令;(由1974年第5号第2条代替)

“危险药物”(dangerousdrug)具有为施行《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而给予该词的涵义;

“有关罪行”(relevantoffence)指可判处监禁的罪行,但因不缴罚款方可判处监禁的罪行不包括在内;

“戒毒所”(addictiontreatmentcentre)指保安局局长根据第3条指定的任何地方或建筑物;(由1977年第41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署长”(Commissioner)指惩教署署长;(由1982年第30号法律公告修订)

“监管令”(supervisionorder)指根据第5(1)条作出的监管令;

“羁留令”(detentionorder)指根据第4(1)条作出的任何羁留令。

第3条 戒毒所 版本日期 01/07/1997

保安局局长可藉命令指定任何地方或建筑物为戒毒所,作为使用任何危险药物成瘾并被裁定犯有关罪行的人接受治疗及康复护理之用。

(由1977年第41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条 羁留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人被裁定犯有关罪行,而法庭信纳在该个案的情况下,并经顾及该人的品性及过往行为后,为该人本身及公众利益着想,该人应在戒毒所接受治疗及康复护理一段时期,则法庭可命令将该人羁留在戒毒所,以代替判处任何其他刑罚。

(2)如法庭就某人作出羁留令,则该人须被羁留在戒毒所,期限由署长在考虑该人的健康情况、进展,以及获释后不再使用任何危险药物成瘾的可能性后予以决定,惟该期限不得少于羁留令日期起计2个月,但亦不得超逾该日期起计12个月,其后即须释放。(由1977年第41号第4条修订;由1986年第24号第2条修订)

(3)法庭就任何人作出羁留令前,须考虑署长就该人是否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