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和法理的问题?!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09 09:23:21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
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告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条应该是授权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对不对?
那么,企业应该完全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与员工约定提前告知期大于30天(劳动者签订了既劳动者无异议,双方达成合议)。
但是,现在的做法却是,企业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大于30天的提前告知期,就算约定了,仍然无效。这是为什么?
为什么劳动合同法的实际处理与法理相悖呢?
回答的好我另外加分!
如果是为了保护弱者,法条就不应该写为任意性规定。
就应该是: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提出辞职的,企业应当允许并到期为其办理退工手续。
既然写成任意性规定又不让人以合同形式约定,那不是很残废嘛~
请从理论角度回答我,谢谢,满意的悬赏100分

这条授权性规定是极限授权,所以企业无权超越30天,如果合同约定少于30天应该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其任意性也就限制在30天以内的,我是这么理解的。提前30天已经让企业有足够的时间去按排辞职员工的岗位了,而且该法律出台之前经调研和得到有代表性企业认可的,以前的劳动法也是有这一条的。

保护弱者,在实际处理的时候,提前30天已经很长了。

怎么解释的!
企业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天,不得少于。这样可以让双方都有一个准备期限。
至于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大于30天,是防止企业以约定来对抗劳动者辞职的权利。也就是说,劳动者只要在提出辞职之日起30日后即可离职,而无需待用人单位做出解除的通知,并且不丧失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权益。
另外,劳动合同并不是一种民事、商事合同,而是个社会保护合同,其中对双方允许合意部分非常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