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知道公共安全的定义和意义。。。等?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04 12:0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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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有妨害公共安全罪。而所谓危害“公共安全”,指的是该罪的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
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危及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但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的理解,学界上也有不同的声音,有学者认为:其是指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另有学者则提倡:其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或财产安全等。综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学者们对于此问题的争论的焦点最终还是落在了对犯罪对象的特定与不特定性上。

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所涉及的不特定性具有着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不特定性是指危害对象的不特定性。广义的不特定性是指既包括狭义的不特定性,即对象的不特定性,又包含有危害结果的不特定性。这与通说中所阐述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具有相通之处。其概括起来为如下几种情况:一、对不特定的对象造成危害结果。二、对特定的犯罪对象却造成了超出了特定对象范围的不特定的危害结果。因对不特定的犯罪对象实施的犯罪不可能产生特定的犯罪结果,故只存在有对不特定的犯罪对象造成不特定的危害结果。所谓的“不特定”,是相对于“特定”而言的。所谓的不特定的犯罪对象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自己所具体锁定的犯罪对象,或者是对于犯罪对象在整体上处于是一种模糊或笼统的认识。例如,恐怖分子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其对于所实施犯罪的对象并不要求有非常明确的目标,或者可以这样说目标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象的不特定性并不是说这类犯罪没有犯罪对象,因为任何一种的犯罪都具有侵犯某种的社会关系,既我们通常所说的犯罪客体,而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又有这非常紧密的联系,行为人所侵犯的这种犯罪客体正是通过对犯罪对象实施了一定的行为所体现出来,所以称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直接载体。所谓的对特定的犯罪对象造成了不特定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对象是明确的,但是实际造成的结果已经超出行为人的原本意图或者是行为人的本来意愿,其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