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第六十一条VS第一百三十二条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6 03:30:43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我想问的是,为什么检察机关逮捕和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只限于第项和第五项规定,而公安机关可以逮捕和拘留的情形有六种?这样不是有些失衡么?

那是因为检察院是事后介入,公安才是当时就要立即介入的,而且你要注意,公安是拘留,不是逮捕,逮捕还是要经检察院批准的,两种虽然都是强制措施,但意义不一样!
你想问的事情是这样的,所谓“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其实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犯罪案件,由于主体特定,所以要求也特别,区别于公安处理的普通刑事案件!

我还没学,我想大概是为了让公安机关更有速度反应。
有了更大的自由,就能更快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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