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鉴定如何限制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6 06:08:03

重复鉴定限制的八项建议
  出处:人民法院报

  重复鉴定一直是困扰司法界的难题,它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延长了诉讼周期,浪费了司法资源。笔者建议从以下八个方面采取措施,防止重复鉴定问题。
  一、强化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将人民法院可主动调查的证据范围限制为可能涉及国家、社会及他人利益的事实和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可见,除《规定》第十五条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并不主动委托鉴定,鉴定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因此,申请鉴定的事项应当是申请人举证责任的内容,申请人必须是举证责任人,且申请鉴定也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否则,视为逾期申请,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准许,属于逾期举证证据失权性质的举证不能,承担举证责任的申请方当事人将承担败诉的风险责任。但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

  二、严格限制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

  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包括: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结论经过质证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几种情形。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仍然是一种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并且证明的内容和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应当一样。

  三、强化质证效力。

  鉴定结论是一种法定证据,不论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还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经过质证而否认其效力,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此,对上述两种鉴定结论,必须经过严格的证据交换程序或者是庭审质证程序后,对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的,人民法院才能允许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

  四、强化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协商制度。

  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选择,应以当事人协商选择为原则,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对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指定。这样,能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