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步中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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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制法>的全部内容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制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制定。

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民族

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各民族自制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 一级地方政权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

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

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

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制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民族自制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的物质生活水平。民族自制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七条 民族自制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

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制地方的自治机关行

使自治权,并且依据民族自制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努力帮助民族自制地方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制地方的自治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