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案例分析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08 02:24:02
1988年8月,在中国某乡村发生一起侵权纠纷。屠宰专业户黄某,开有一档肉铺。一日,同村陈某的一只黑狗在黄某的肉铺上叼走一块肉。当日下午,黑狗再次出现,环绕肉铺,黄某见状拿起木棍打狗。狗跑、撞倒一猪。猪爬起之后也在奔跑,撞倒一位老妇人。老妇人因撞倒跌地,坐骨脱节后来用去医疗费400元。受害者找到黄某,要求赔偿。黄某声称因为黑狗偷吃自己肉铺的肉,故而打狗,而且,撞伤事件是由狗引起的,应当向养狗人要求赔偿。养狗人陈某称,直接撞伤人的不是狗,而是猪,所以应当向养猪人要求赔偿。但是,养猪人认为,自己的猪是被狗撞倒而后奔跑的,按照常理,自己的猪也是受害者,此外,系列事件的产生,是因为打狗人的行为所致,故而,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麻烦分析一下哈。。。谢了。。。

我早在自己的博客上分析了这个案例,现转过来吧

民法学教材中引用了这则案例,它的观点是赵某和丁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因是构成共同侵权。
很难想象是这样一个答案!

共同侵权分两种,共同加害和共同危险。本案不是共同加害,因为共同加害需要侵权人存在主观故意。
所以,本案只能以共同危险论。而我觉得共同危险是不是能够适用于本案,还有待探讨。

共同危险的要件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共同危险制造人须存在共同的过失。在本案件中,赵某和丁某未曾合谋,哪来共同呢,他们的侵权责任来源于严格责任的归责。

其次,共同侵权只适用于没有人能举证证明侵权的结果由其中某一人直接导致(即主体不完全特定)。本案中,老太太的受伤明显是由猪撞伤,特定的侵权主体确定后,其责任自然也由丁某来承担。所以,本人认为,教材中的共同侵权的说有失偏颇。

至于最终侵权人赵某,则可以列为诉讼第三人。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可以按公平责任来适当划分偿金。但这种偿金是赵某和丁某的内部分担,或者说是丁某对赵某的追偿,而不是2人承担连带责任。

有人可能要说了,结果都是一样,何必在乎过程呢。其实不然,对普通人来说,权利被保护了,偿金拿到了,就了事了。但对于司法界来说,这却是个大问题。因为它反映的是法律的正确适用的问题。它关系到一部法律能不能被正确实施的问题,岂可轻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