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案例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05 14:44:33
1997年3月18日,国祥家具厂向新安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双方约定期限自1997年3月19日至1998年3月18日止。国祥家具厂遂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注明其投保的财产为:
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
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包括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

次日,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其经办人杨雄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国祥家具厂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即开具了保险单。由于工作疏忽,保险单的投保财产项目中“流动资产”一栏未载明原材料。国祥家具厂亦未提出异议

1997年12月15日国祥家具厂发生火灾,后经审计确认:固定资产损失60万元,原材料损失40万元,家具成品损失25万元。事故后,国祥家具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支付125万元的全部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携同消防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察,结论为:失火原因不明,造成损失确实。但保险公司以原材料、成品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仅同意支付保险金60万元,即固定资产的损失。为此,国祥家具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1)保险单与投保单的内容不一致是应按那一个为依据?

(2)你认为国祥家具厂的主张有无道理?为什么?

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的是投保单和保险单。本案中,国祥家具厂填具投保单并交付新安保险公司,新安保险公司审查后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双方行为即已构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故其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为1997年3月19日,即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之日。所以,此时投保单已从初始的要约而成为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即使投保单有记载,而保险单上遗漏,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只能严格依照投保单的记载履行合同,不能作任何扩大或缩小的解释。保险单漏载投保单内容,既不能改变国祥家具厂投保要约的内容,也不能使该厂从中获取任何不正当的利益。根据投保单记载,保险公司应对国祥家具厂投保的、已损失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承担保险责任,即偿付国祥家具厂保险金100万元,因家具成品非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损失由国祥家具厂自己承担。

1.应按保险单为依据.
2.国祥家具厂的主张无道理.根据保险的4个基本原则中,即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可保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其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和可保利益原则的规定,出险后,第一要依据保险单上写明的为依据,第二,国祥家具厂要求赔付的损失,不在保险标的的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是对的.

1,具有法律效力的是保险单,应以保险单为依据
2,判断该保险为足额保险。保险公司赔付没错。损失应由该家具厂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