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小品属于何种类型作品,该五个小品著作权属于谁?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25 20:35:01
原告程某、李某为演员,两人合作创作、表演了一批脍炙人口的喜剧小品,其中有5个小品在某电视台节日晚会上演出。被告凯歌音像出版未经程李二人允许,擅自把前述5个小品制成录象带、VCD盘公开销售。程李经交涉无果,将凯歌音像出版社告上法庭,要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制作、发行、销售涉案录象制品,并登报赔礼道歉。在诉讼中,被告辩称:他们出版发行的小品录象带、VCD盘取材于某电视台晚会节目的录象。而晚会是电视台投资、组织、拍摄的电视节目,5个小品均属电视节目,其著作权属于某电视台。程、李二人作为表演者,不享有著作权,只享有署名权。因此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您好,小品属于“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类。通过电视台播出,属于“影视作品”。

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所有。程某和李某作为表演的表演者所享有的权利称为邻接权。邻接权也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是指作品的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

表演者的邻接权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表演者享有以下的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取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取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像制品,并获取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取报酬。

由于题目中凯歌音像出版社未经同意擅自复制发行两位表演者的演出,因此程某、李某可以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凯歌音像出版社。

另外,电视台也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凯歌音像出版社,因为根据在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就本案例所言,电视台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程某和李某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凯歌音像出版社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1)你所指的小品属于“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类。通过电视台播出,属于“影视作品”。
  (2)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所有。程某和李某作为表演的表演者所享有的权利称为邻接权。邻接权也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是指作品的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表演者的邻接权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表演者享有以下的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取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取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像制品,并获取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