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4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14 20:59:44
王泳(男)是外企职员;李琳(女)是大学讲师;双方于1992年结婚。婚后租房居住,全部家具和家用电器由王泳在筹办婚事时购买。王泳和李琳的事业发展顺利,李琳为了及早晋升副教授,拼命工作,不愿意生孩子,而王泳认为李琳过于要强,缺乏母性,双方常为生不生孩子的问题闹矛盾,渐渐地王泳对李琳失去了耐心。2000年1月,王泳向李琳提出分手,遭到李琳拒绝。
自此以后双方分居,王泳借住在朋友家里。这期间王泳有了女朋友并与女朋友同居。2001年5月,王泳以自己和女朋友的名义共同购置了一套三居室的房屋。
2002年6月王泳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琳离婚。经法院调解,李琳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等问题上与王泳有下列争议:王泳认为家具和家用电器是自己婚前购买的,应归他本人所有;李琳认为家具和家用电器婚后双方共同使用已超过4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泳认为上述三居室房屋是在与李琳分居后由自己和女朋友购买的,与李琳无关;李琳认为这套三居室房屋的价款的2/3,是王泳以夫妻的共同存款给付的,该房产的2/3应属于王、李的共同财产。并举证证明王泳出资占房屋价款的2/3,其同居女友出资仅占1/3。王泳还提出,李琳有一项科研成果专利正在办理转让,估计可得转让费20万元,自己有权分得一部分。李琳还提出,由于王泳与女朋友同居才导致离婚,王泳对离婚有过错,自己并无过错,故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家具和家用电器是不是王泳的个人财产?(2)案内房屋的2/3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3)对王泳提出的分割专利转让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4)对李琳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1、吴某与林某婚姻有效。
吴、林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并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其婚姻关系并未解除。
吴某与白某的婚姻自始无效,法庭在查明事实后,应宣布吴、白婚姻自始无效,双方属非法同居关系。吴某、白某也可能涉嫌重婚罪。
2、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及继承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吴某继承的财产5万归吴某与林某共同所有。吴某的个人劳动所得,也归属于吴某和林某共同所有。
3、吴某与白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其他财产,原则上依共有财产分割原则处理(司法实务中多采按份共有原则);白某如证明某财产系其与吴某共同劳动、生产、经营所得,原则上白某应分得适当财产(依合伙共有原则)。

(1)家具和家用电器不是王泳的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前为婚后共同生活而购置的家用电器,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2)2/3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王某与其女友同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在王某没与李某解除婚姻关系期间所作出的行为。那么,王某的工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那么,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置的房产自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并且李某可以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2/3进行了出资。那分割财产时,是可以进行分割的。

(3)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的专利权收益属于知识产权收益中的一种,是应该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的。

(4)一般情况下是不予以支持给予损害赔偿的。因为倒致王某与李某离婚的主要原因不是王某与其女友同居,并且在其同居之前,王某与李某也曾有过闹离婚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