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的司法解释(二)应怎样理解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19 11:58:44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人对这一条的司法解释(二)有些不理解,什么叫“非日常生活需要”,还有“善意第三人”应该怎么理解呢?难道说妻子如果背着丈夫把夫妻共同拥有的房子卖给了别人,那丈夫就无权要回了吗?

非因生活需要,是指不是衣食住行等生活所必须的,比如出去旅行,买单反相机去摄影,都不是日常生活所必需。
善意第三人是指善意取得财物的人。而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只要第三人出于善意,而不是和夫妻中的一方串通买卖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就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重要的一点是,不违反交易原则,买卖的房屋是正常的价格就符合善意取得。

你的理解是正确的。
首先第一个问题,非日常生活需要,就比如你说的房屋的买卖,购买股票等问题。
其次,夫妻一方不得已双方意见不一致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善意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行为代表双方的意思表示。

这两个法律概念的界限都不明确,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
"非日常生活需要",按字面意思理解即可以,一是看法律行为的类型,比如说买菜与买房就是不同类型,二是看法律行业的标的额,如果标的额过大,一般不大容易认定日常生活所需,一般的房屋的买卖都会被认定为非日常生活需要.
善意第三人,首先第三人要不知情,对案件事实确实不了解;二是第三人有理由不知情,也就是说第三人不知情的理由是符合法律规定、公序良俗、交易习惯的,从法理上来讲,保护善意第三人就是保护交易安全。
以你所说的擅自处分房产为例,如果该房屋本只有妻子一个人的名字,那买房人就有理由相信,该房屋属于妻子一人所有,那买受人的买房行为就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房屋已经完成了过户行为,那丈夫无权要回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