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2 16:5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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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行为方式不存在选择性,犯罪对象存在选择性。犯罪所得收益应当理解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产生的超过犯罪所得的利润。
  ■案情
  李某、耿某伙同兰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7年3月2日和7日,在北京市首都机场至西单的机场巴士行驶过程中,分别窃得祝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4080元)、姬侃的9000余元及惠普牌4200C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5738元),并将这两台电脑分别以1800元、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大连。徐某明知笔记本电脑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又以3300元的价格将后一台电脑出售给李某。李某明知该电脑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又加价100元卖予他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耿某犯盗窃罪,徐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徐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予惩处。耿某协助抓捕徐某,属一般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某、耿某在归案后,坦白了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对四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故分别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四年,罚金4000元;判处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4000元;分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徐某、李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责令李某、耿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继续追缴徐某、李某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四名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确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对该罪名如何适用,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实践中分歧较大。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就是对徐大连、李文兵收购赃物并出售的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准确适用罪名。分歧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掩饰与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