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章第一节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合理吗?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17 03:53:55
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假如一个银行业务员在其上班时正好遇上银行被打劫,银行工作人员出自求生的本能而逃离案发现场,造成银行被洗劫,请问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吗?而当时的警铃坏了,他尽责报警了,按了警铃,这也要追究吗?案例引自刘作翔教授的《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权利冲突》,这是生命权与义务的较量。如果有我判决,我会判决银行工作人员无罪。因为他没有失职,而且生命权是每个人最基本的权利,没有生命的保障,谈任何事都是毫无意义。生命权高于该义务,没理由要牺牲个人的生命去保护国家的利益,而这种牺牲是相当不值得,因为该业务员没有能力与歹徒斗争,如果这样白白浪费一个人的生命是不合理的,集体主义,爱国主义也得要适当,身为中国的子民,国家也不会这样,国家应该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再从刑法的谦抑性来看,这三条理由和根据都不支持该款。所以这条规定不合理。还有一种情况,如果警铃没有坏,该银行工作人员没有按警铃报警,我觉得应该给予处罚,从轻处罚,从生命权与义务的较量的角度,刑法的谦抑性和我国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的角度看,如果损失不严重就免处罚了。你们觉得呢?

1.你所说的案例不构成该条所称的紧急避险。
2.该职员不受处罚。因为“法不强人所难”,且此时其所遭遇的暴力程度已经超出了其职责的范围。他只是普通业务员,并非银行安保人员。

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的或授权的组织的有行使行政权的特定人群,银行普通人不在其中,所以不受刑事处分.

谁说的银行的职员属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那是特指警察、军人、消防员等专门的职业的,银行职员除保卫外,不包含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