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案例分析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0 14:06:51
案例:中行公司是一家生产日用品的中型企业,1992年6月由于其会计人员的失误,致使中行公司漏报了当月发生的一笔利润10万元,结果在1993年3月的税收大检查时被当地的国家税务局发现,并将其认定为偷税行为,并根据1993年生效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了责令中行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3.3万元,并按日加收0.2%的滞纳金的处理决定。中行公司不服,在缴清税款后,提起复议。
中行公司认为其漏税行为发生在1992年6月,此时《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未生效,就该适用1986年《税收管理暂行条例》处理,而根据《税收管理暂行条例》第37条的规定,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对漏税者,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税款;逾期未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而在该案中,本公司不具有主观上的偷税故意,不应构成偷税,而且税务机关并未给予补缴税款的期限,程序上与规定不符,所以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是违法的,请示予以撤消。
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中行公司是否构成偷税?

根据“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原则,《税收征收管理法》属于程序法,在1993年生效,则1993年发现的偷税行为,就应当根据新的程序法来执行。
具体请根据税务机关的决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