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劳动仲裁以外的民事仲裁时限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4 08:57:11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该在法定期间或法官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若因客观因素确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在该期间内提供证据线索,逾期不提供将丧失要求法院接收该证据并进行质证、认证活动的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是由诉讼程序的阶段性所决定的。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种程序模式所尊崇的哲学理念为实事求是、追求客观真实以及坚持有错必纠。这种程序模式是以追求实体真实为主要目的,但是,却以丧失正当程序与诉讼价值为代价,是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必然反映。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这一规定明显地反映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思想。实践证明,当一方当事人不适当地滥用时,容易导致诉讼拖延、大量的案件积压,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当事人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救济。即使按照二审终审制结案的案什,由于人们片面追求实体真实的观念根深蒂固的存在,往往会对已决案件提出种种质疑,导致争讼当事人利用审判监督程序反复对已决案件纠缠不休,有的案件经过五次、六次,甚至十余次再审程序,仍然会对案件的事实是否查明感到疑窦重重。排除确有少数枉法裁判的存在因素以外,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实际上来自于对诉讼制度上缺陷的不满或无知,这严重影响了司法审判的公信度。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尚未明确,在立法上并未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也未明确当事人在特定的时限内不承担举证责任,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的做法,在审判实践中就缺乏依据,往往显得似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严重影响了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在较大程度上造成了审判秩序的混乱,给审判实践造成了许多难以解决的矛盾。
为适应司法审判改革的需要,强化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保障人民法院及时、公正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1年12月6口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民诉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了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