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情况应该定什么罪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2 06:14:34
2005年9月,凌晨2点多,周某骑自行车在街上闲逛,看到下夜班的妇女孙某孤身一人。他立即骑车上去,对孙某打手势,拍肩膀进行挑逗。孙某使劲逃跑,周某见四周无人,追上孙某进行殴打。孙某为了活命,只好跪地求饶,说如果满足周某需要,可以和他发生性关系。周某顿生歹念,将孙某按倒在地,孙某极力反抗,大声呼救。周某害怕,扼住孙某脖子,致孙某昏迷。周某以为其死亡,骑上自行车逃跑,但又马上回来,对“尸体”进行奸污后扬长而去。该行为应该定为?

“周某害怕,扼住孙某脖子,致孙某昏迷”对孙某造成一定的身体伤害,犯了故意伤害罪;
“对“尸体”进行奸污后扬长而去”犯了强奸罪;
周某触犯到了法律,应付刑事责任,并对孙某所造成的伤害给以赔偿,包括精神损失费。

1、周某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未遂)
2、周某没有强奸的故意而只有侮辱尸体的故意,应定侮辱尸体罪(既遂)。
观点如下:
(1)强奸罪,除了行为人客观上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奸淫妇女以外主观上还必须具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奸淫妇女的认识。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认识的话,就表明其难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犯罪构成结果,存在刑法理论上所说的“事实认识错误”,排除故意。本案当中,行为人虽然具有奸淫的认识,但是,其以为所奸淫的对象是尸体,而不是“妇女”即具有生命现象的活人,因此,难以说其具有强奸妇女的故意,不构成强奸罪。

(2)周某构成侮辱尸体罪。它主观上出于侮辱尸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这种侮辱尸体的行为,从现象上看,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二条所规定的侮辱尸体罪。但问题是,行为人在实施奸淫行为时,虽然自以为行为的对象是“尸体”,但实际上是一个活人,因此没有侵害侮辱尸体罪的保护法益。而这种结果的出现,是行为人所没有想到的原因造成的,所以,有人主张周某的上述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的未遂。应当说,从现有的刑法理论来看,这种理解是有道理的。但是,这样一来,就会出现以下问题,即相对于活人即具有生命现象的人而言,尸体体现的应当是一种较小的保护法益,在对尸体进行侮辱的场合,就要构成侮辱尸体罪既遂,而对比尸体更加值得保护的活人进行了侮辱的场合,却只构成侮辱尸体罪未遂。这岂不是有法益保护轻重颠倒的嫌疑吗?因此,主张上述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未遂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恶意伤人和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