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管法第40条与第68条有何本质的区别?为何不合并为一条叙述完整?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08 22:56:12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造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时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是讲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对税款的强制措施,而第六十八条是对应以上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措施,两者是有本质的区别的(前者是税款,后者是罚款)
至于为什么不放在一起,因为他们所说的问题不一样,正如上所说,前者是税款的征收问题,后者是因违反征管法而处罚的问题。在进行法律条文讲述时,一个是“征”,一个是“罚”,情况有很多,当然不能放在一起说。但是如果自己学习考试,当然可以放在一起记忆比较好。

征管法 第40条主要讲的是有关保全的事项,而68条讲的是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处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