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CIF合同中,所增加的条款是否影响该合同的性质?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02 13:31:14
买方(菲律宾)和卖方(纽约)正在用CIF术语协商一笔白糖交易,他们增加了一个条款“交货地点由买方指定,在纽约、费城或者巴尔的摩的码头或者仓库”。在货物抵达之前,美国出台了一项白糖进口配额限制,导致了此货不能进入美国,被滞留在目的港仓库。买方拒觉接收the shipment document,卖方上诉,控告:the import restriction was no excuse for the buyer's non-payment. 买方反驳:增加的条款“交货地点由买方指定,在纽约、费城或者巴尔的摩的码头或者仓库”已经将合同形式改变为了目的港合同。所以买方有权认为,在运输方没把货物交给自己之前,本方有权拒绝接收船务文件。
问题:这是一个CIF合同还是目的港合同?
被增加的条款有什么影响?

你是学国际经济法的?这是老师给你们出的题么?

不管怎么样,你所述问题实际是在考察对CIF术语以及Incoterms2000的理解,一般的教科书在讲Incoterms时都是独立介绍各个术语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没有涉及该国际惯例的前言部分,实际上这部分内容很重要,包括了对各用语含义的解释等等。根据该前言中对用语的释义,在Incoterms2000中,“交货”(delivery)有两种不同含义。首先,“交货”一词被用来判断卖方何时完成了其交货义务,这规定在所有Incoterms的A4条款中。其次,“交货”也被用于买方受领或接受货物的义务,这规定在所有Incoterms的B4条款中。用于这第二种含义时,"交货"首先意味着买方"接受"C组术语的基本宗旨,即卖方在将货物交运时即完成其义务;其次,"交货"一词还意味着买方有受领货物的义务。为避免因买方提取货物前支付不必要的贮藏费,这后一种义务是很重要的。
可见,一个CIF合同中,本身就包含了买方在指定的目的港从承运人处收受货物,此时的目的港对买方而言也就是交货地点。所以,增加的条款并无实际意义,无非是对已有的CIF术语的重申,并没有改变合同的实际内容。

这是一个CIF合同,增加的条款对合同没有影响。另外Incoterms允许有各个术语的变体,这里面的关系你需要结合CISG公约的目的和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不过你的这个问题应该不会涉及到,供你以后学习注意。

CIF是价格条款,增加的约定的是指交货地点,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如果卖方按约定将货物送达买房指定地点,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