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取款机捡到信用卡 取款5万后自首获刑2年 判决妥当吗?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30 01:55:35
这是我在新浪看到的一条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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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龙湾11月8日电 (见习记者袁爽 通讯员李曙光)俗话说,天上不会掉馅饼。但从福建来浙江温州务工的王强(化名)却遇到了从天而降的“幸运”。但正是这份“幸运”,把他送进了牢房。

2008年7月19日晚上10点左右,王强来到浙江温州龙湾区永兴街道纪兴路口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旁,他想转帐归还欠朋友的贷款。可没想到,他的卡却插不到取款机里。他仔细查看了一下,发现取款机内有一张卡,且处于可操作状态,经他查询了,余额足足有21万余元。

取钱还是不取?几十秒后,王强把卡退了出来。但随后他糊里糊涂地又把卡塞进了取款机,当出现输入密码的提示后,他试着输入123456,竟成功地进入了操作系统。

幸运再一次来临,王强再也无法拒绝诱惑,看看四周无人,他转账了5万到自己的卡中。然后把自己的卡插入,转账3万到朋友卡中。

然而事后王强越想越害怕,吃不香,睡不着。两天后,他走进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归还了赃款。

鉴于王强有自首情节,且能主动归还赃款,龙湾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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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没有懂法律的人从法律的角度说一下,这个判决重不重???
个人认为虽然此男子行为失当,但从社会危害性上面来说,并没有对谁造成很大的损失(除了可能对失主造成一定不便以外,具体的法律条款我就不清楚了)……

其实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并不少见,上述法院的判决从法律角度来讲是正确的。具体来说原因如下:
  所谓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4、恶意透支的
  数额较大是本罪的的程度要件,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包括如下形式:因拾得、代为保管等原因持有他人的信用卡并加以利用的。
  就本案而言,王强的的行为正是因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加以利用的行为,同时具备犯罪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数额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刑法规定了本罪的三个量刑档次,第一个档次就是数额较大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本案由于王强的自首,所以在此基础做出的如上判决是比较合理的。
  还有就是,本案不能定性为盗窃,那样性质就不一样了,根据2005年的《刑法修正案五》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方可定性为盗窃罪,本案王强的行为只构成信用卡诈骗,不能转化为盗窃罪。
  需要补充的一点还有,作为具备完全形式责任能力的主体,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道德和法律之间始终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若是现实社会中的道德已凌驾于法律之上,那么国将不国矣

中国的法律体系本来就不太健全,也不合理,存在一些瑕疵。就此案而言,王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是他有自首行为,而且也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大的损失,理应轻判。
试想,如果法院都是这么苛刻地对待自首者,判刑过重,以后谁还会主动自首,不干脆顽抗到底得了。
我觉得法院适当罚几千块钱,拘留个几天,教育感化一下比较合理。

中国的法律是神经的

这种情况最多6个月 缓刑一年

本案实际损失财物的是卡的主人,而不是金融机构.不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盗窃的规定:(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