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制中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如何界定的?寻找著名的相关法理和司法中具有典型性的案例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01 17:1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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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tuda.net/faxuelilun/060828/17241425-2.html
  http://finance.ce.cn/law/home/fzsp/200703/19/t20070319_10741353_1.shtml
  (一)大陆法系的日本,其刑事判例将贿赂解释为:1.金融利益;2.债务;3.艺妓的表演;4.性服务;5.公私职务的有利条件;6.参与投机事业的机会;7.帮助介绍职业;8.金额、履行期尚未确定的谢礼;9.将来要建立的公司的股票;10.其他能满足人的需要和欲望的一切利益。

  (二)新加坡1970年的《防止贿赂法》把“合法报酬以外的报酬”视为贿赂,同时把报酬的多种形式作了具体列举。这包括:1.金钱或任何礼品、贷款、费用、酬金、佣金、有价证券或其他财产或任何形式的财产性利益,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2.任何职务、就业或契约;3.任何支持、免除、清还或清算任何贷款、责任或其他负债,不论其是否全部或部分;4.任何其他服务,优惠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好处。英美法系的加拿大刑法典中明文规定“职位、雇佣”等非物质性利益可成为受贿罪之犯罪对象。

  (三)香港《防止贿赂条例》规定“公务员索取或收受某种好处,或公众中有人向公务员提供某种好处……都属于犯罪行为”。其中的“好处”除款项外,还包括所有可以想像到的一切利益。

  (四)2003年10月31日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贿赂的规定是“不正当好处”,显然,“不正当好处”的范围要大于“财物”,“财物”只是不正当好处的一种。

  由此可见,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非物质性利益列入贿赂的内容,这反映了当今世界各国打击贿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