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和停止侵害的法律区别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24 05:44:18
我在一些公司章程中看到关于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股东可以行使的权利的两种说法:
1、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2、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请问这两种说法在法律上有什么不同?第一种说法是停止,是不是以前侵害的行为就不算了,只是从现在开始停止这种侵害行为;第二种说法是撤销,是不是这种侵害行为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
请懂法律的专家指点迷津!!!!!!!不胜感谢!!!!
您认为哪种规定更能有助于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撤销和停止侵害的法律区别:最直接的区别就是撤销就是直接取消,停止侵害就是侵害受到阻止。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决议的内容违反章程的或者决议的程序违反法律的,系可撤销事由。因此,在决议的程序违反法律时,如果股东或者董事正在开会,可以请求停止。如果开会作出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则可以请求撤销该决议。
另外,如果决议的内容有待会议以后执行,则停止是指停止执行决议的行为。撤销是指撤销决议。即一个针对会议决议,一个针对执行行为。

《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中将停止侵害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方式,并且在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我国民法理论通常认为,停止侵害这种责任形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中为适用条件,所谓停止,仅指对于已经发生、正在造成损害时令行为人停止其侵害行为,以缩小损害范围,减少损失;而在侵害人的行为尚未实施前,权利人如欲事先阻止其不法行为,则无法适用。(1)故此,有学者指出,停止侵害还应当包括防止侵害,也就是说如果某些诽谤性的作品即将发表或传播,为对此予以阻止,受害人有权要求法院禁止该作品的发表和传播。他们认为,“此种请求权的行使对防止损害的发生十分必要”。 [6]在实务中,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也不断扩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十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的解答是: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在诉讼过程中,如果遇到有需要责令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侵害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人民法院的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

简单的说,这和可撤销决议的事由系内容违规还是程序违法有关。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决议的内容违反章程的或者决议的程序违反法律的,系可撤销事由。因此,在决议的程序违反法律时,如果股东或者董事正在开会,可以请求停止。如果开会作出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则可以请求撤销该决议。
另外,如果决议的内容有待会议以后执行,则停止是指停止执行决议的行为。撤销是指撤销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