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价位法 效力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04 10:20:04
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审判长为30岁的女法官李慧娟。双方对案件事实认定无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则有很大分歧。由于《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和《种子法》的不同规定,赔偿相差几十万元。李慧娟在该案书中写道:“《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文自然无效……”这一判决在全国引起不少议论。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认为,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无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进行评判。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级法院的直接要求下,洛阳中院撤销了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其助理审判员资格。
商法的案列分析,,,

首先: 法的效力位阶,是指不同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渊源体系中所处的效力位置和等级。在法的位阶中处于不同或相同的位置和等级,其效力也是不同或相同的;
我国《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80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第82条还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立法法》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立法法》第86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在法律规定如此明白的情形下,我国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很多不按法律位阶来解决纠纷的情况,其原因就在法治只是喊口号,政策和领导的批示才是真正的“上位法”,才是“效力优先”。

上案例中,种子法是全国人大2000年通过,2004年人大常委会修改的,而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84年通过的97年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在种子法面前算个P啊,文盲也知道它的效力等级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