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为什么不是数罪并罚,而是从一重罪论处?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7 18:08:26
搞不懂什么时候适用数罪并罚,什么时候依照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牵连犯必须是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并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如“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明摆着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嘛。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是要求“同一行为”触犯不同罪名吗?难道牵连犯是“为了能做到某事而做了另外一件事”?
脑袋搅成一锅粥了都。。。。。。
我看的文章中有这么一句:“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暴力手段取得财物的,定抢劫罪;对非法财物持有者相威胁取得财物的,定敲诈勒索罪;强奸妇女的,按牵连犯原则,从一重罪论处。”这其中的“强奸妇女”,是不是视同为了强奸妇女而冒充工作人员,所以才按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其实就是:为了达到某个目的而做了另外一件事为手段?

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如盗窃财物后,为了销赃而伪造印章的犯罪行态。
对牵连犯的处分,一般认为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其原因在于,牵连犯罪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且其数个行为之间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从一重处罚可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处断的一罪,即本来是数个犯罪行为、符合数罪特征,但鉴于其数个行为之间存在的密切关联,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将其作为一罪来处理。这是法定的牵连犯的处理原则。ps:连续犯也适用该原则。呵呵,先回答你第一个问题,因为是规定所以不用想是为什么,记得就行了。
第二个问题是难点,因为是原则中的例外,需用数罪并罚,目的是为了从重打击该类犯罪。下面附上十个很重要的例外(如果司考一定要记忆的):

基于刑事政策从重打击而并罚的有:
(1)有组织犯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并利用该组织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前者可谓原因行为,后者可谓结果行为),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该具体的故意杀人、爆炸、绑架等罪实行并罚(见120条第2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并利用该组织而犯其他罪行的,实行并罚(见294条第3款)。
(2) 公职犯罪: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高法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3)偷越国边境的犯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实行并罚(见318条第2款);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实行并罚(321条第3款);
基于罪刑相适应而并罚:
(1)实施第140至148条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假药等特定的伪劣产品犯罪行为,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实行数罪并罚。
(2)走私犯罪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缉私的,以具体的走私犯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珍贵文物罪与妨害公务罪实行并罚(见157条第2款),但要注意第157条第2款所规定的走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