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 急!!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9 07:59:18
⒈我国某公司向日本出口某农产品200公吨,合同规定按每公吨500美元CIF东京价格成交,

并规定包装为25千克双线新麻袋,信用证方式付款。我公司凭证装运并办妥了结汇手续。

事后对方来电称:我公司所交货物扣除皮重后实际到货不足200公吨。要求按净重计算价

格,退回因短是多收的货款。我公司则以合同未规定按净重计为由拒绝退款。试问我公司

做法是否可行?为什么?

⒉马来西亚某公司与上海永久自行车厂洽谈进口业务,打算从我国进口“永久”自行车1000

辆,但要求我方改用“剑”牌商标,并在包装上不得注明“Made in Chin”字样。请问:

我方是否可接受?在处理此业务时应注意什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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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我方向德国出口某农产品一批,合同规定水分最高含量为15%,杂质不得超过3%。但在成交前我方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我方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到德国后,买方提出货物的质量虽与合同相符,但检验证明该货物的质量虽与合同相符,但检验证明它的平均品质比样品低7%,并据此要求赔偿600英镑。问:我方是否可以以该批业务并非凭样品买卖为由而对其不予理会?

请给出依据

1.我公司的做法不可行。
虽然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规定按净重计,但是按照国际惯例货物应该是按净重计价。我方发出的货物并未达到信用证上的标准,但却收取了全额的货款,因此买方有权索回其不该支付的货款。

2.这是一件对方要求中性定牌包装的一起案例。
自行车是美国、欧盟等对我国实施反倾销的商品,对原产地有严格的要求以防转口贸易。所以我方不能够接受此项业务。

3.此例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买卖的交易。
卖方成交前的寄样行为及订约后的“电告”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进行交易时,应根据商品特点正确选择表示品质的方法,能用一种表示就不要用两种,避免双重标准。
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交易,两个条件都要满足。样品的管理要严格。
虽卖方电文中告诉对方货物与样品相似,而不是完全相符,但买方有权保留所赔的权利;买出具品质比样品低7%的证明,虽不符合实情,卖方拿不出留存样品,故要赔偿600英镑。

1、我公司作法不妥。除非是合同规定“以毛作净”,以重量计价的货物都是按净重算的,应该退回多收的款。

2、改用“剑”牌商标可以接受,这实际上就是定牌生产。但不能接受不得注明“Made in China”字样。商品的原产地必须真实,否则可能导致逃配额管制、偷逃关税等犯罪行为。

3、我方理由可能成立。我方只是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并没有说相同。一字之差,意思天壤之别。相似一词的反意是不尽相同。这7%的差异可以解释何为不尽相同,除非这7%足以导致产品质量起了根本变化,如,已降等、已降级、已无法满足原来的使用目的。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

哥们看来你需要一个专业知识扎实的人,没人会分给我吧!不要浪费了

哦。字很多看得很茫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