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的律师事务所已商业化,也自负盈亏,为什么不是企业?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25 08:59:33

从《律师暂行条例》到《律师法》均没有明确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律师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处是事业单位,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律师法》则只规定了"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上述规定导致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明确产生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把律师事务所界定为经济组织或视同于经济组织。

  认为律师事务所本质属于经济组织。持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和理由是:律师的工作性质是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本身具有商品的属性,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法律服务业是第三产业的重要部分,律师事务所与其他服务企业一样参与市场竞争,与其他服务企业无本质差异。 实践中,国家税收、工商等部门在实践中强调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把律师事务所完全等同于经济组织来进行管理。税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按照服务企业的标准征收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按照个体工商户的标准(个人经营所得)征收合伙律师的个人所得税。

  第二种观点,把律师事务所的性质界定为市场中介组织。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把律师事务所的性质界定为市场中介组织,有人认为律师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属于服务性行业,理应象其他服务业一样独立、自主参加市场的运行,维护自身的发展。《决定》把律师事务所的性质界定为市场中介组织,符合律师事务所的自身性质,具有科学性。

  第三种观点,律师事务所不是单纯的市场中介组织,是具有中介性质的执业组织形式。

  这种观点认为认为单纯把律师事务所界定为中介组织不准确,中介是把一种事物和另一种事物联系起来的媒体,具有中立性,不依附于任何一方。律师事务所在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确具有中介功能,但律师业务中的刑事辩护、行政、民事诉讼代理均不具有中介性质,《决定》把律师事务所性质界定为市场中介组织是具有特定历史背景的。

  本人认为,第一,律师执业机构具有营利性,但是它不能视为经济组织。律师事务所的经营以律师的智力劳动即人力资本为主要投入,货币资本不占主要地位,并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