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行为构成偷税罪吗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25 04:48:51
一家国有企业自1996年以来以赊销方式销售300余万元货物,赊销协议没有约定收款日期。到2006年该企业拍卖时已经更换法定代表人多人多次。一个民营企业家在2006年拍卖中竞标到该企业,并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拍卖企业的评估报告中,将该赊销货物预计应付税金41万元列支在“应付账款-流动负债”中。民营企业家到2008年将该部分税金缴纳。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第38条规定,赊销货物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货物发出之日。
这是一个刑事案件。请问:该案发生在1996-2005年期间,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1996年-2005年期间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如果构成,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认定为前任的还是现任的领导人?这个民营企业家是否承担以前法定代表人的偷税责任?
1996年-2005年期间的赊销合同均没有约定收款日期,而1993年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没有对这种情况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当时的行为是否发生了纳税义务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按偷税处理?
希望懂税法和法律的专家给予答复。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修订)》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因此,本案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当然应当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纳税。由于这两部税法没有对赊销收款日期约定不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导致纳税义务人无所适从。客观说,纳税义务人并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其没有及时缴纳增值税也是由于税法对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规定不明确造成的。因此,应当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按照犯罪处理,当事人只要依法补缴税金就可以了,甚至不应当对其处罚滞纳金。

赊销,应属于视同买断委托代销行为。受托单位销售的委托代销商品收入的实现及账务处理,与本企业商品对外销售收入的实现及账务处理相同。所以,应一起卖出商品的时间确认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1996年-2005年期间该企业所欠税款已构成偷税,责任应由原企业各阶段的法定代表人承担,与民营企业家无关。

偷税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应缴纳税款而故意不缴,客观上采取《税收征管办法》第40条列举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并且达到刑法规定数额的标准的行为。
漏税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而客观上发生漏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

不过本案税务没有追究,可能就不了了之了。

因该是算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