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一时不再罚”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14 01:42:29
有些学者对“一事不再罚”理解为:同一违法行为,同一处罚理由,不能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处罚,“这里的理由”指“依据”。我想请问一下,比如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工商部门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其他责令停产停业处罚。如果环保部门根据39条规定做出了罚款处罚,工商部门也根据39条做出了责令停产停业处罚,那么是不是违反了“不能根据同一处罚理由(依据)呢?” 还是说两个部门依据并不相同,虽然都是同一条文,但是依据的是同一条文中的不同规定。 非常感谢!

首先要明确
行政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罚”指的是罚款
并不是字面上的处罚的意思

所以以上行为是合法的

不违反,这是不同的处罚

如果环保部门根据39条规定做出了罚款处罚,工商部门也根据39条做出了责令停产停业处罚,这应该是可以的。

因为根据百度百科“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无论是违反一规范,还是数个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还是数个行政主体管辖,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但如果是罚款,则罚款只能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也可以是责令停产停业,还可以是没收等,只是不能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