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司法解释中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包括社长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06 02:06:25

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具体怎样认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4月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的解释列举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的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以下的基层人员不应包括在内。
   其中,具体文件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额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股市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上述立法解释仅针对的村民委员会人员,对于农村村级以下的村民小组长不能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6月18日的《关于村民组织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对此已有明确的解释。

  一般不包括。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这里所谓公务,是指依照法律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它包括三个要素:一是管理性,即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