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开证行已破产,我行将不承担该信用证的付款责任。”问是否正确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0 18:41:48
我某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向国外客户出口某商品一批,合同中规定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信用证的到期地点规定在我国。为保证款项的收回,应议付行的要求,我商请香港某银行对中东某行(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加以保兑。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我方收到通知银行(即议付行)转来的一张即期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我出口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有关单据交议付银行议付。不久接保兑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破产,我行将不承担该信用证的付款责任。”问:(1)保兑行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2)对此情况,我方应如何处理?

保兑行的做法肯定是错误的.UCP600中明确规定保兑行与开征行具有同等的付款责任.只要保兑行收到单据,并且单证相符,那么不论开证行是否付款,保兑行都必须无条件付款.
你方可以试着再次与保兑行接洽,要求其付款.并且向其如不付款,将寻求法律帮助.如果保兑行坚持拒付,你们可以向法院上诉.因为香港的法院效率相对要比大陆高,并且保兑行是在香港,判决后比较容易执行.所以你方可以向香港法院上诉.(如果你方单证一致,那么肯定胜诉,一般法院还会判律师费由保兑行承担)

开证行负有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

我方一方面要责成保兑行付款
另外一方面关注货物的情况,保持和申请人的联系,避免保兑行故意挑刺而拒付。

这种问题是虚拟的,现实中信用证所涉及的付款或者保兑银行绝对不会发出这种措辞的通知,因为此类的说法与UCP600的宗旨相违背。

保兑行与开证的责任是一样的。不能推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