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效考核处末位就要被淘汰,这一做法符合劳动合同法么?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18 14:14:42

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如果想要解除与工人的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另外,你既没有被证明不能胜任现任工作,公司如果没有为你提供转岗、培训或调整工作的机会,而是仅凭两次考评结果就解除劳动合同,这是违法的。因此公司不能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

从明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只能依据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列举的情形,其中并无“末位淘汰”一项。

这主要看单位的规章制度是不是有具体的规定,还有就是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是不是合法。
如果上述二各方面都没问题,我个人认为单位是可以这样做。但淘汰只能是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该支付补偿金。

末位淘汰只是企业内部的一种机制,本身并不与劳动合同法存在冲突。只要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淘汰方式,比如解聘员工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就没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