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题(高手进)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9 22:08:18
案例:甲乙丙三人约定各出资5万元开办汽车修理厂。汽修厂成立后的前两年因经营得法有一定盈余。丙将分配的盈利所得用于家庭生活。此后的两年中,由经营出问题,不但没有盈余并且还欠债权人丁6万元。此时丙要求退伙,经甲乙同意后丙推出。一年后,合伙企业的财产损失殆尽,无力偿还丁的债务。丁要求丙清偿全部债务,但丙称他应经退伙,此事与他无关
问:丁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丁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丁的6万元债权是在丙退伙之前就已经欠下的,所以丙对该6万元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后,若清偿的债务已经超过自己按出资比例应当承担的数额,则丙有权向甲和乙进行追偿。

丁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因为丙在退伙之前已经欠丁6万元!

丁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为合伙人的,对退伙时的债务应承担责任.且是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丁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