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十七条于二十八条的区别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4 20:22:3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十七条于二十八条的区别是什么,如何区分,如何试用于行政处罚,谢谢,不吝赐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
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
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
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
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还是有比较大的区别:
  1、27条说的是已经试运行超过了3个月,没有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需要责令限期办理验收,超过规定期限,罚款处理。
  2、28条说的是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但是环境保护设施说白了就是打不到标准要求,责令停产,并罚款。
  3、应该说前者情况较轻,并且按照正常试运行,只不过是超过了三个月的试生产期限的,责令办理就可以了;后者比较严重,已经投入正式生产但是还没有把环保设施达到要求,所以需要停产,罚款也高得多。

二十七条针对违反《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进行处理的。二十八条针对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