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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A单位(以下简称德港柏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汉,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方旭,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
  
  委托代理人张锐,四川省金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C单位(以下简称中服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勋,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D单位(以下简称金堂就业局)。
  
  法定代表人梁元惠,局长。
  
  上诉人德港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1、原审被告中服公司、金堂就业局境外就业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7)金堂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港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方旭,被上诉人林某1委托代理人张锐,原审被告中服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堂就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20日,金堂就业局下属的四川省金堂县外派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外派中心)作为乙方与德港柏公司、中服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招聘建筑工人赴阿联酋事宜,甲方主要负责与国外代理联系上述业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乙方主要负责组织并向甲方推荐国内劳务人员,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负责。2005年9月,外派中心在金堂县劳动局劳务开发大厅内张贴招聘赴阿联酋的建筑工人的招工广告,林某1等人看广告后,报名参加,经体检、培训,最终确定招聘林某1等22人。林某1按外派中心的要求,交纳了25 000元服务费,德港柏公司向林某1出具23 000元的收款收据,外派中心向林某1出具2 000元的收款收据。2005年10月26日,林某1通过德港柏公司、中服公司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