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铭为何从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09 15:57:20
如题 体现了什么政策?或者是别的什么 总要有理由吧

决定醉驾者罪责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是过失(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就是说,驾车人究竟是希望避免结果,还是放任结果发生?
  可是,“心理”这种东西是最隐蔽的,法官不是神,他能查明外部客观事实,却无法看清一个人的内心。所有的被告人无疑都会为自己做罪轻辩护,说自己是过失;而法官也不能仅仅由于后果严重,就推定被告是故意。在故意与过失之间,在判决结果的生死悬殊之间,醉酒驾车给司法者出了一道难题。
  过去很多年,人们倾向于认为,醉驾撞人对双方都是不幸的,因为任何一个正常的司机都会努力追求平安,避免事故,酒后肇事最多就是过失,即使喝酒了也不会故意撞人。因此,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什么是“故意”,严格按照两个并重的条件:一是其对醉驾的危害性有“认识”,同时还要其对“结果发生”有“意志”,认为醉驾者虽然有“认识”,但大都缺乏“意志”,对类似案件一般都按过失的交通肇事罪处理。在这一阶段,刑法理论、法院的裁判与社会民意基本上是合拍的。
  不过,近年来社会发生了悄然变化。一方面,随着某些特权行为的曝光,民众对不公平现象产生不满情绪;另一方面,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和传媒影响力扩大,也使得民众对驾车肇事等事件的表达有了顺畅的管道。有了表达,才可能上升为理性的检讨。杭州的“胡斌案”就如同一道沟渠,将社会观念的变化集中引流到交通肇事问题上来。从一开始愤恨“富二代”开豪车撞人,逐渐发展为谴责所有醉驾者无视他人平安,从对个案的质疑,延伸到对一般性权利的捍卫。面对这种变化,司法机关不能无动于衷。
  最高院的新闻发布会提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一般性指导规则的出台,形式上虽然仍强调“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但实际上已经从以往的“认识”与“意志”并重,转变为侧重“认识”的部分,即只要醉驾肇事者能够认识到驾车冲撞的危害性,就足以推定其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意志”,从而构成“故意犯”。
  有了这样的转变,进而将一部分交通肇事罪的案件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这是最高法院积极回应社会呼声,在法律适用中充分考虑公共政策的结果。这种根据犯罪形势而重新调整“故意犯”的要素结构和认定重心的做法,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的德国、日本等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