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的违约归责原则是什么?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06 15:39:00
是严格责任归责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我在一本书上看到,“不考虑违约人是否有过错,只要其有违约行为,并且不存在法定(比如不可抗力)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这种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该书因此定义说:“因此我国合同法所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我怎么感觉这段话有些张冠李戴呢,不考虑过错,只要有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这应当属严格责任原则,不是么?
望有兴趣的朋友指教(复制的文字就免了吧)。
一楼的回答,是一篇论文里的文字,这篇论文我看过。它只提到了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的对比,而没有提到过错推定责任。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是不相同的,但两者都强调“过错”,而严格责任,并不考虑违约方的主观因素,即不论其有无过错。比如甲向乙出售一特定物,在甲向乙交付该标的物之前,丙将该物打碎,甲无过错,但甲仍应向乙承担违约责任,甲向丙主张权利,与该买卖合同无关,此谓严格责任,应当为我国合同法的一般归责原则。
但是,在2001年全国自考试卷的标准答案上,清楚地写着“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另外,我在北大一庞姓学者主编的另一本书上,也清楚的看到,他说“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这与国家教委给出的标准答案也是一致的。
过错推定,推定违约方有过错,强调的还是“过错”,与过错原则不同的只是主张权利的人不需为对方的过错举证,只需证明违约事实即可,但是,假如对方能证明自己没错,则应当能对抗“推定的过错”,这谈扯的,转来转去,又转回了起点,仿佛驴拉磨。我觉得,合同法上的一般归责原则,应当是严格责任原则,但北大那学者在书上红口白牙地说,“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我晕了。

应该是严格责任,不是过错推定。正如你所说的,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是根本不考虑过错问题,所以并不存在过错推定的问题。有了违约行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存在免责事由,这显然是严格责任。当然,严格责任是一般性原则,在合同法分则中诸如无偿保管、无偿委托仍然是以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
据我所知:如梁慧星(见《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韩世远(见《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90页)等国内主流合同法学者倾向于认为从法条解释的角度来看,我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是严格责任。至于学者有不同的看法这很正常,但这种争论只是立法论上的争论,即我国立法到底应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如崔建远(《严格责任?过错责任——中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的立法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以下),但这种争论并不影响解释论得出的结果。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该规定即是关于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清晰的表明了归责原则的法定性本质。
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一种归责形式,是指在违约的情况下,只要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违约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即决定违约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考虑违约者有没有主观上的过错。

  1. 归责即对法律责任之归属的确定,是确定行为人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确定责任的时候,必须遵循一定的归责原则,方可以正确的认定责任。在违约责任制度中,对当事人违约行为责任的追究,法律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约后果或是其它作为判断标准,正是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旨意所在。

    认定意义:

    (1)能体现国家对违约行为立法政策的选择。如严格责任在于合理补充债权人的损失,体现了维护非违约方利益,保障社会公平的旨趣;而过错责品交易中所提倡的道德价值观念相一致,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则能体现合同责任的惩罚和教育功能。

    (2)理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