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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04 04:40:17
我朋友在2007年因为受当地保险所负责人临时雇请,当时的工作内容就是在"保险所内坐班,然后收取各个上门缴费的保户缴上的保险费用"(注意这点:这个收取只是收取那些已经参保人员的,并非重新开发的客户).当时由于相互比较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之类.
当时的工作流程是:我朋友收钱后开具临时收条,签的是自己的名字,然后等那个负责人每隔两三天就会来收一次钱.相互之间也没有凭据.而那些保户在一个月后两个月内凭这临时收据再到保险所负责人那里换取正式单据.
我朋友因为其他原因,做了一个月左右就没有再做这份工作了,而这个保险所负责人在2008年度8月携款潜逃.保险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我朋友这才知道很多人的保险费都被那人吞了.
直至今年9月,有当时在我朋友手上交钱的人找到我朋友,并以债权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说我朋友是以代交保险费的名义向他收取的这钱,要我朋友承担这个责任.

现在我朋友已经取得如下证据:
1:证明我朋友的确是受那个保险所负责人的临时雇请的证人证词.
2:证明当时交费的工作惯例流程的证人证词.

请问:

1:以上证据是否可以证明我朋友当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是否可以推翻原告的债权请求?如果不能的话,为什么?还需要哪些证据?
2:很多人说要有已经交款给那负责人的证据,我觉得如果证明了我朋友是属于职务行为,那么他与负责人怎么交款是属于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请问对吗?如果不对,请问为什么?
3:怎么利用保险公司已经报案这个事实来证明这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而非个人责任.
4:如果原告败诉,我朋友是否可以提出原告赔偿律师费,误工费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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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一个证据:
1:已经找到一个当时在场的人证,可以证明我朋友已经把钱交给了那个负责人.

问:这个证据可以免除我朋友的责任吗?

1、永远都不能证明你朋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为始终你朋友和其他人都不是和保险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而是和这业务员形成委托关系,通过这业务员来完成保险业务的;或者说除非你能证明你朋友和这业务员之间的这种委托关系经过保险公司的承认,比如保险公司在委托书上签过名或图章,但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就算保险公司内部有允许鼓励业务员做着中委托,保险公司也不会对这些委托予以直接承认,要承认还不如聘为兼职纳入直接管理减小风险,这个问题没有意义。
2、你说的这个工作流程应该是你朋友和一起为这业务员拉保的其他人与这业务员之间的工作流程,无论这流程是直接引用公司流程还是双方协商的,均无法证明你朋友是按流程把代收的保费交了还是没交给这业务员,这流程只能说明你朋友在代收保费之后应该怎么做,而不是说代表他就是这么做了,这是两个问题。
3、保险公司报案只能说存在了法院对你朋友的债权缓决的可能和你朋友可以同时以受害人身份附带向这业务员提起赔偿请求,不能直接免除你朋友的责任。
4、不可以。没这规定,假如原告败诉,诉讼费可以不出,只有上诉败诉的情况下存在这可能,但不是必然。
结合你对这问题的上一个提问,建议你朋友直接找向这业务员交钱的相关证据,除此之外别无他途。从举证责任而言,原告方只要拿出你朋友开具的收条,就足以证明你朋友对其存在债务,在这里的情况,对方出具收条和没拿到保单或正式单据,就足够了;至于这钱去哪里了,是你朋友负责证明的。双方举证责任就这么简单。还有个就是如果你朋友能找出证据证实这收条或原告方没拿到正式单据缺乏真实性,那你朋友也无需赔偿(这其实是废话)。

1、如果你能证明你朋友和保险负责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则你朋友无需承担责任,雇佣关系中受雇佣者的行为后果由雇主承担。

2、如果保险所的负责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或其他雇佣关系,且该保险负责人所做的行为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或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则保险公司应该为你说的这个保险负责人(包括你朋友的行为,你朋友的行为是从属与这个保险负责人下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这些投保人应该去告保险公司。那个保险负责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则是保险公司和他之间的问题。

3、根据你现有的证据来看,只有几份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当然有证明力,但因为看不到具体内容,只能从一般情况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