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人的认可方式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04 08:04:58
一般认可(全部认可)
概况认可(相互认可)
特别认可(批准认可)——我国目前主要采用

能具体解释下吗。谢谢

即一国通过国内立法确定一些具体的方式认可外国法人。国内立法认可又有如下3种方式:
(1)一般认可,即内国对于外国法人,不问其属于何国,一般都加以认可。
(2)概括认可,即内国对属于某一外国之特定的法人概括地加以认可。例如,法国于1957年5月30日制定了一项法律,承认凡经比利时政府认可而成立的法人,均可在法国行使其权利。
(3)特别认可,即内国对外国法人通过特别登记或批准程序加以认可。如《日本民法》第49条规定,外国法人在日本设置事务所必须登记,在登记前他人可以否认该外国法人的存在。
外国法人一经内国认可,即表明该外国法人所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该内国得到确认,有资格并可以有效地在该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至于外国法人在内国可以在多大的范围内从事民商事活动,或者说外国法人在内国可以从事哪些民商事活动,不能从事哪些民商事活动,应受制于内国法的规定。

我国关于外国法人的认可的规定,目前主要体现在1980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2条中。该条规定,“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可见,我国对外国法人的常驻代表机构采取的是特别认可程序。对来中国投资的外国法人,我国都要对“三资”企业合同进行审批方可生效,其审批过程也包括了对外国法人的资格的审查,在某种意义上,这也是属于特别认可的程序。

外国法人经内国认可后,即被认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便可在这个国家从事民事活动。至于外国法人在内国可以在多大的范围内从事民商事活动,一般不能超出内国同类法人的民事活动的范围。

  外国法人到我国从事民商事活动应得到我国主管机关的认可。例如,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了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随后,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3年发布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具体规范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在我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事宜。该办法第9条规定:“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正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