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权法草案的立法建议?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04 12:43:42
如果回答好的话,追加至少30分,最多180分。有劳诸位了!

以下回答由“济南商律师”提供,如需转述请注明出处:

1、在规定铁路事故责任的条款,仅有第130条,内容过于笼统。且规定“铁路行车事故”,不分具体情况,包括行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甚至钻车、跳车等等,都要求具有国家公益性质的铁路企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这比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还要重的多!杨立新教授在最高人民法院供职以及在前一阶段发表的文章中表达出的观点与此有很大不同。建议参照铁路法第5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将铁路行车事故分类后分别作出规定,如把列车正常行驶过程中由于行人抢道、擅自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扒车、跳车,以及机动车抢越道口等规定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将列车因爆炸、脱轨、颠覆导致铁路线路以外的周围环境中的人们,以及从列车上投掷物品造成人员伤亡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还有,行车事故还包括列车中的旅客的伤亡,如不实行限额赔偿,对铁路运输企业将严重不公。

2、应该对每个“侵权责任形态”进行定义。因为:
(1)侵权责任形态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是有争议的,为了统一理解与认识,便于统一裁判,应该对侵权责任形态本身进行界定;
(2)侵权行为在实践过程中表现得比较丰富,侵权责任法无论如何也难以囊括,对侵权责任形态进行定义后,既便于今后司法解释的出台,也便于律师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进行理论性把握适用;
(3)对草案中规定的一些责任形态,在实践过程中已经引起了不公正的情况。例如“不真正连带责任”常引起争议。例如,一个职工在外出公干的路上发生车祸,造成重伤,该职工面临按照交通肇事侵权责任的索赔与工伤理赔的双重选择。交通肇事索赔无论程序及举证都极为繁琐,最重要的是最后容易出现执行难的问题;而工伤维权成本低,但是实际所得金额较低,且无精神损害赔偿。

3、第54条修改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以引诱、胁迫、伤害债务人等方式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协助债务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逃避债务,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为根据我们的执业经验,“侵害债权”的形式阻止履行债务的情况较少,而“协助债务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逃避债务”则比较常见。而且,“协助债务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逃避债务”,很明显地同样属于“侵害债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