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怎样理解?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16 03:16:33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二十八 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可处该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可处直接责任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并根据情节可处该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可处直接责任者五千元以下罚款。是不是也可以不做对该产品货值和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这是原文,你要是还不了解你就上《工标网》的论坛,问下,那会有人知道的,那个网站 都 是做车窗 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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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处责任人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科研设计中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依据的;
(三)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未按规定报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
(四)企业未按所执行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的;
(五)研制开发的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未经标准化审查的;
(六)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向技术监督部门申报登记的;
(七)产品超过试销期而不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
(八)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
(九)未按规定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的。
3000元至10000元罚款是针对单位,主要是企业,后一个罚款是针对主要责任人,即执行者。
主要原则是:1、要执行强标;2、企业要执行现有国家标准作为产品标准,或制定企业标准作为产品标准,而且要备案,在产品包装上做标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