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鉴定委员会能成为法律被告主体吗?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23 06:45:19
当事人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作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吗?
如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明显不符合要求,超出申请范围的,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劳动委员会“不作为”申请,成立吗?法律依据是什么?并不单单指对伤残鉴定级别有异议的情况。谢谢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被告的主体。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由此可见,劳动鉴定委员会是由劳动,卫生,工会等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临时性常设机构,没有明确的编制,人员,经费,不是独立的行政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
  二、行政主体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即有法律、法规设定或经有关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授予的职权。而劳动鉴定委员会无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职权。
  三、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的鉴定结论只是一种技术性结论,不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也不能产生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就行政诉讼的被诉主体资格而言应当是国家行政机关(含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机构)或由法律、法规授权从事公共管理事务的机构;就行政诉讼的被诉行为而言,应当是由适格行政主体针对某一特定的、单一的对象而做出的仅对该特定对象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就行政诉讼可诉行政行为的内涵而言应当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而发生的行政管理行为。而劳动鉴定委员会不论从主体上、鉴定行为上,抑或从鉴定内容上均不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我们就劳动鉴定委员会构成上看,劳动鉴定委员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由于劳动鉴定委员会不具备行政职权,尽管其做出的具有非常明确的针对性与特定性的鉴定结论,但因其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效力,故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然而,当事人对伤残鉴定不服是否能提起行政诉讼,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此前后也有过不同的解读。原劳动部办公厅于1996年2月做出的《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四条 “关于职工对伤残鉴定结论不服如何申诉的问题”中却明确规定“职工不服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