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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2 01:20:11
1996年5月15日,吴某从常德市到韶关市办事。次日凌晨二时许,吴某到其住在韶关的姑姑家,其姑姑家与王某的住所分属前后相邻的两幢楼。黑夜中吴误将第5幢楼认为是第4幢楼,吴上楼到王某家门口,便用姑姑给的锁匙开王的房门,开了约三分钟,门打不开。正在睡觉的王某夫妇被开门声吵醒,以为有小偷,便拿了一把三角刮刀去开门。吴听到房内有动静后没出声,刘开门后发现吴穿着大衣站在门口,手里拿着长条状物(实是报纸),便用三角刮刀向吴刺去,至吴右肩受伤,被送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996元,经韶关市公安局鉴定属轻微伤。在吴住院的第二天,刘某前往医院看望,并向吴道歉。九公里派出所经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后,于5月25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对刘殴伤他人的行为给予警告处罚,并裁决刘某赔偿吴某1000元,负担医疗费996元。刘某不服上述两项裁决,向韶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韶关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裁决维持九公里派出所的原裁决,刘某仍不服,向韶关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刘某诉称,其行为并非故意殴打他人,吴某误开门也有过错,在当时特定环境下认为吴某是小偷而误伤,可以给予民事赔偿,而不应受到治安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裁决不公正,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的裁决书。被告九公里派出所辩称,刘某持刀伤人,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在深夜错开原告的门,在听到屋里有动静时,又没有用正确的方法叫门,原告在心理极度紧张的情况下用防身的工具刀误伤吴某,其行为虽造成吴某轻微伤,但主观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故不能构成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客体,被告对此作出处罚欠妥,故此判决:撤销九公里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书和赔偿损失、负担医药费用裁决书。

请问:运用所学知识分析本案中派出所在行政法上的主体资格。 _e ;>

本案中派出所具有行政法上的行政资格。派出所有警告的权力。派出所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警告处罚。派出所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综上,派出所具有行政法的主体资格。

(派出所属于派出组织。在我国,派出组织有两种类型: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在行政法上,派出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派出机构一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这并不意味着派出机构不能成为行政主体。如果法律、法规授权于派出机构,则派出机构可能因此而成为行政主体。就本案而言,九公里派出所虽然是韶关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规定,派出所有警告和50元以下的罚款权,九公里派出所因此而具有了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处罚是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之内,因而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由其独立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