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案例分析 哪位高手帮我指点一下啊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6 04:42:45
案例:
G市J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于1990年6月24日与香港H贸易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定了购买价值约30万美元货物的合同。上述货物由发货人韩国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交由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于1990年8月15日运抵天津。J公司于1990年8月18日收到香港H公司正本提单传真件后,于1990年8月25日持正本提单传真件、合同影印件和G市海关的关封,到天津委托W外运公司代办海关转关申报及监管转运至G市等事宜。W外运公司委托后凭上述证件及W公司出具的保函,经天津海关同意与1990年9月13日将上述货物用火车运往G市。J公司在G市办妥海关手续后提货并交付某机构使用。
但事实上,H公司并未履行与F公司的买卖合同,上述货物的正本提单仍在发货人F公司手中。1990年12月22日F公司向船运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船运公司又向W外运公司追索。其后W外运公司了解到,J公司提出上述货物而不付款是由以下原因引起:H公司在与J公司的另一项购货合同中,曾于1990年2月交付给J公司一张面额为50余万美元的美国财政部支票(不受追索时间限制)作为预付款,J公司委托G市T银行办理托收业务。T银行委托香港华侨商业银行代收。同年3月13日款项收妥后转入J公司帐户。4月16日,H公司以不能完全履约为由要求退款,J公司于4月2日和1990年5月3日共两次把50余万美元汇出境外。1990年10月12日香港华侨商业银行通知T银行:"该支票系伪冒已被美国财政部拒付并追索,已从贵行帐户内主动扣款"。T银行被扣款后遂从J公司帐户内扣取50余万元美元。在被骗走巨额美元后,J公司为弥补损失,采取了提走H公司上述货物而不付款的做法。
W外运公司提出,H公司与F公司的买卖合同没有履行,H公司就没有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因此J公司占用或留置该货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先J公司在把货提走使用并且不能退货的情况下,应把货款付给F公司。但J公司却始终拖延不付。1991年3月,F公司通知船运公司公司,称如果再不解决付款问题将采取扣压船运公司船只的措施,船运公司马上至函W外运公司,称若F公司扣船,则对W外运公司采取扣货措施。W外运公司遂不得不先垫付30万美元,通过船运公司向F公司赎取正本提单,随后于1991年8月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J公司。

本案的焦点在于不见提单正本就提/放货,各自的责任如何?

J公司仅凭提单传真件就把货提了,航运公司要全责。对承运人来说,它的职责就是安全按时把货运抵目的地,交给提单正本的持有人。既无发货人F公司的电放通知,又无进口人银行的信托收据,严重失职。

W外运公司作为收货人J公司的代理人,承担与J公司一样的责任。无偿占有他人的财产,法律上属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应该返还其所有人。

H公司实际上是个骗子。他把F公司的货骗到中国,通过不正常方式交给J公司,以抵消J公司被诈骗的怒火,其手段是很低级的,如果都按程序办事,其阴谋是不能得逞的。尽管在这件事中H公司似乎超然物外,未占便宜。但他伪造美国财政部支票的行为已触犯法律,J公司还惨遭50余万美元的损失。J公司本应马上报案,以诈骗罪追究H公司的刑事责任,而不是先虚以委蛇周旋,后以暴制暴私力救济。H公司看来是个中老手,早已料到J公司在被诈骗后不但不表示愤怒,反而向他订货这事有蹊跷。于是`又设下一计,拆东墙补西墙,更绝的是,东墙还不是他拆的,是西墙自己拆的,把东墙的怒火引向西墙。事实上也是这样,F公司 -- 航运公司 -- W外运公司 -- J公司这一追讨链中,根本就看不见H公司在哪里。

最后简单总结如下:

H公司应被追究伪造有价证券和诈骗的刑事责任;
J公司退回不当得利;
W外运公司在J公司因故无法退回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得代为承担责任;
F公司有权利提出退货及赔偿的要求。

这个问题该去“航运在线”上问
http://www.sol.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