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事业单位的居民楼的产权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06 01:13:08
企事业单位的居民楼的产权是归那个企事业单位所有还是归居民个人所有?
如果是归个人所有,那么关于相邻关系中采光权的纠纷岂不是应该向住那栋楼的居民请求赔偿,而不应该以企事业单位为被告?
写案例分析时遇到的障碍(我的本意是那个公司作为民事责任主体是没错的)。
有规划许可,也不违章,可是严重影响原告建筑物采光是事实。我也认为即使产权移转,但当时设计建造的单位也有责任。而且这毕竟是单位的家属楼,单位总该负责任的。关键是需要法律或法理支持。
大家发表下观点吧,不需要很精确,谢谢。
一句话,问题就是:如果那个单位辩称其已不是产权人,所以赔偿主体错误,要怎样驳回这个理由?

那要首先来看房屋目前的权属情况啊.
如果该房屋已经由个人购买,取得了房屋权属证书,那么,居民个人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由此房屋而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自然也就应当由所有人来承担了.
采光权案件通常是需要做鉴定的.
还有一点,考虑一下该房屋建设时的规划问题,如果采光有问题,为何规划会批准,或是根本就是违章建筑?
我曾经代理过一个采光权的案件,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最后法院全部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类案件不是很好办理.

针对你的补充问题:
不违章并不等于不对他人造成侵害.人民法院报上曾刊登过一个案例,说是房屋不违章,但对相邻采光有影响的,一样承担了赔偿责任.

至于说法律依据,一个是民法通则中的相邻权规定,这个就不用我讲了,相信你也清楚.还有一个就是日照采光的规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下称《规范》)的规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冬至日≥1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旧区改造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因此,如果低于上述标准,则采光权受到侵害无疑.当然最好了解一下所居住的地方是否还有地方性的规定.
但目前就侵犯采光权并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因此,建议参考下列因素来合理提出请求金额:
由于对采光权的侵害不仅体现在对物权的侵害上,还可能导致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以及其他权利的被侵害,因此,采光权侵权实际上是多重侵权的综合,赔偿内容应当包括:由于阳光遮挡导致电费、采暖设施增加的费用,健康补偿费、视觉污染费,因采光损失导致房屋价值贬低等。

产权不明的案件,很麻烦,胜诉可能性很小,首先需要查明产权归属,如果归个人所有,我认为,当时设计建造的单位也有责任,学的不好,只是说明自己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