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理解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3 02:15:21

行政关系,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能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所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法律上是上下隶属关系所以是不平等的。

  一、 行政法律关系不对等性的内涵
  1、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在我国行政法发展的早期,人们通常把单方面性理解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时不平等的。其实无论是什么法律关系,当事双方在法律地位上都应当是平等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就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都是具有独立身份和相对独立性的主体,都应当平等的遵守法律,并且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主体的地位要优于与行政相对人。但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
  2、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所谓权利义务的对应性,是指主体双方相互行使权力并履行义务,不允许存在一方只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履行义务的情况。[2]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是以行政权力的行使者身份出现的,他享有诸如处罚强制等多种行政职权,但它同时也必须履行说明理由、听取意见、接受监督等义务。对行政相对人来说,它应当履行服从管理,给予配合的义务,但同时也享有了解、申辩、参与等权利。这就体现了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
  3、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是指主体双方虽对应即享有行使权力又履行义务,但由于各自权利义务的质量不同而不能等质等量。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对应但不对等性,也是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相比一个重要特征。从质的方面讲,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性质可能完全不同,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数量也不能相等,由于权利义务性质不同也无法等量衡量,更不是一种等价交换。行政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有不同的属性,
  二、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对等性的发展变化 在我国封建社会行政法也规定了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因而有人认为,仅就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而言,封建社会行政法与现代社会行政法是相同的,他们都确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优越地位,并把行政法律关系理解为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但笔者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