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2年国民政府《职业学校法》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6 09:2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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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学校法

  职业学校,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教授青年职业智能,培养职业道德,养成健全之基层技术人员为宗旨。

  职业学校以分类设立为原则,并按其类别称某职业学校,必要时得并设二类;二类并设时,商业类及家事类、海事及水产类、医事及护理类、艺术及戏剧类得视为一类。
  前项每类各设若干科,科之设立、变更或停办,由学校报请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但申请设立尚未订定课程标准或纲要之新科,应先层转教育部核准后设立。
  职业学校依前项规定经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得设实用技能学程,其课程得分年段修习。

  职业学校之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职业学校学生入学资格,须具有国民中学毕业或同等学力者,其同等学力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职业学校应以多元方式办理招生;其多元入学招生方式、实施区域、范围、方法、招生对象、办理时间、组织分工、名额比例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职业学校修业年限以三年为原则。性质特殊之类科,有增减修业年限之必要者,得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报请教育部核定之。
  职业学校应考查学生学业成绩,学生学业成绩优异者,得缩短其修业年限半年至一年;未在修业期限修满应修学分者,得延长其修业年限二年。学生成绩考查项目、方式、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重大灾害地区学生、政府派赴国外工作人员子女、参加国际性学科或术科竞赛成绩优良学生、运动成绩优良学生、退伍军人、侨生、蒙藏学生及外国学生进入职业学校就读,不受前条招生名额、方式之限制;其名额、方式、资格、办理时程、录取标准及其他有关考生权利义务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职业学校得设夜间部,以招收在职人员为主;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职业学校由直辖市设立。但应地方实际需要,得由县 (市) 设立,或由私人依私立学校法设立。
  教育部审察实际情形,得设立国立职业学校。

  职业学校之设立、变更或停办,由直辖市设立者,应由直辖市政府核准,报请教育部备查;由县 (市) 设立者,应由县 (市) 政府核准,报请教育部备查;私人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