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质量认证体系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关系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9/23 07:12:20
商品学的一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 你的问题该法第七条有明文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