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法律问题请教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7 08:35:37
某公司退休职工王某,男,57岁,于2005年12月5日在一收费公共厕所内摔倒,被发现时已昏迷不醒,经送医院抢救仍未能避免其死亡,经诊断,死亡原因为外伤导致的颅内出血。经警方调查已排除了被他人伤害的可能。经查:王某生前身体健康,无患过心脏病、脑血栓等易引发眩晕的病症之病史。其家属认为该公共厕所的硬件措施,环境卫生方面不符合相应安全标准。遂以该公厕管理者张某,该市建设局和该市环卫处为被告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18万余元。
经查明:该公厕系市建设局因欠张某工程款,将其包给张某,以公厕收益冲抵欠张某的工程款。该公厕小便池附近有积水,虽安装了暖气,但冬季地面仍有缓霜。厕所内无提醒注意防滑标识。
问题:请就本案中的法律问题做出归纳、提炼,并进行分析论证,最后得出结论。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
其一,谁来承担王某是否由于公厕环境卫生不符合相应安全标准致使王某摔倒受伤的举证责任?
其二,如果王某确实因为公厕环境卫生不符合相应安全标准而摔伤致死,那么本案的法律责任主体到底是谁?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实际上要解决的是:到底由原告方,即王某的家属承担王某是因为公厕环境卫生不符合相应安全标准致使王某的死亡的举证责任。还是由公厕管理者来负王某不是因为公厕环境卫生不符合相应安全标准而摔伤致死的举证责任。
关键是,现在王某已经死亡,已经不能知道王某当时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既然,王某的家属能够证明王某生前身体健康,无患过心脏病、脑血栓等易引发眩晕的病症。另外,能够查明“该公厕小便池附近有积水,虽安装了暖气,但冬季地面仍有缓霜。厕所内无提醒注意防滑标识。”的话,那么,在法律上王某家属已经尽到举证的责任了。根据上述法条确立的公平原则,此时,如果被告方不同意原告方的指控,必须提供王某确实不是因为厕所的安全隐患引起的摔伤致死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对于第二个问题,就是说可以不可以将该公厕管理者张某、市建设局和环卫处一起当作共同被告。我是这么认为的。第一,作为公厕管理者的张某,没有尽到一个管理者的义务。“公厕小便池附近有积水,冬季地面仍有缓霜”说明了张某没有尽到定时定点清扫厕所,为厕所使用者提供一个安全环境的责任。
“厕所内无提醒注意防滑标识”说明了张某没有尽到善良提醒义务。张某作为被告毫无疑问。第二,目前一般城市的公厕属于市环卫处管理。至于你说的,“该公厕系市建设局因欠张某工程款,将其包给张某”我不太理解,我不知道王某所在城市的具体情况。所以我认为环卫处应该可以成为被告。如果这里面确实牵涉到市建设局的过失,那我认为也是可以将其作为被告。

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不该负王某是因为公厕环境卫生不符合相应安全标准致使王某的死亡的举证责任;而是应当由公厕管理者来负王某不是因为公厕环境卫生不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