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第103条的疑问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8 16:05:50
希望能帮我解答一个疑问,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第103条:“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其中这句话“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很难理解。是必须在包装和说明书上都标明“试制品”吗?只是说明书上标明而没在包装袋上标明的话便是违反了此实施办法的吗?如违反此条例将会如何处罚?望答复,万分感谢。

必须在产品和包装同时表明。
是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具体看执法部门怎么理解的。
企业在试生产期间,违反本办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必要的核实,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