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人身伤害责任的认定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06 09:00:50
小学生A(男,12岁)与小学生B(女,12岁)在课间玩耍,因不愉快发生口角,B顺手拿起身边的火棍,扔向了A,在对A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的情况下,A顺势也拿起了火棍扔向了B,结果导致B的脾脏受损,送至医院要进行脾脏切除.
在此案中,A和B的监护人以及学校各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1.刑法上,完全无刑事责任时期,即不满14周岁的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2.民法上,限制行为能力:有2种情形.(1)年龄10周岁以上不满18(16)周岁的.(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
民法通则133条规定如下
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民通意见>>如下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人身赔偿解释>>我以通过短消息发给你了
向学校和对方监护人提出民事赔偿(医药费等),如不赔偿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B占主要责任
A和学校都是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