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商法的公法性特征?试举例说明之。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07 16:22:36

商法的公法性不是与生俱来的,是技术与经济发展的产物。商法的本质属性是私法,公法性的出现源自于“商人基于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原则而实施的行为极有可能侵害他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的潜在危害性。也就是说,公法性是商事关系复杂化后,在商事主体依靠习惯法难以避免商事行为的危害性、需要国家公权力对商事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的情况下应运而生的。

商法公正性在世界展露头脚是在20世纪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变革和生产力的不断社会化及企业规模的扩展,现代市场经济出现了从单纯市场调节向着市场调节和国家调控相结合的方向发展。西方经济的自由竞争、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逐渐被国家干预和调控的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取代。国家不仅加强了对经济的直接干预,也加强了对私权的调控。在商法领域实行了大规模的公法干预政策,其典型方式是“向传统商法输入刑法、社会法等经济活动有关的公法规范”。 这样,意思自治的商法领域溶入了大量国家强制性规范,使完全私法性质的商法具有了显著的公法性特征。

商法公法性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技术和生产力的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复杂化。
具体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国家政权统一的需要。商人团体依靠自律、自主行使权力缺乏国家强制力,尤其在市场经济发展以后,不正当竞争、垄断、侵害消费者利益等危害行为需要国家强制力的干预;而国家政权本身为了国家、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有自我扩张的欲望,将商人进行自律管理的权力纳入国家职权是国家政权统一的需要。
(二)、对一些新的商事主体交易方式的不信任。如18世纪初法国和英国的股票风潮,许多小股票持有者大规模破产,这就导致了社会对股份有限公司这种新的商事主体的不信任, 而国家干预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弱小商事主体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三)、对“公益与私益”的误解。 人们易把商法误认为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只服务于特定个人的利益,与现代社会的平等精神相违背,只有公法才服务于公益,从而让公法进入私法领域成为人们的“美好愿望”。

商法中公法性的内容主要体现在:
商业登记制度、商业账簿制度;公司法中的公司组织形态、公司章程的法定事项、公司股份转让与公司合并的条件与程序等规定;破产法中的和解整顿、债权人会议、破产财产范围、债务